(2012)纳溪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的家人搞不好关系,未正确教育和引导小孩,现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是事实,原告其余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产生矛盾,小孩较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5年8月认识,199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因婆媳关系紧张产生矛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长达四年之久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2年7月因婆媳关系不好产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以诚相待,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调解中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