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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7)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兴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兴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德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18时许,原告司机尹彦辉驾驶冀D-×××××车和冀D-×××××挂车沿邯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邯武中队东侧时,撞上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书兴,致李受伤,李书兴随即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急救,于4月14日死亡。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闭合性);2、左手、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多处皮挫伤;4、腹壁挫伤;5、猝死(肺栓塞?心梗?)。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尹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兴伤后至死亡共住院24天,花费治疗费49794.75元。后在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李书兴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9794.75元。李书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书兴农民户口,1940年1月25日出生。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邯郸市盛合烟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李书兴系公司保安,在公司居住,月工资180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250张计2500元。另查明,原告的冀D-×××××车和冀D-×××××挂车均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载明“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保单另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24时,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26时,保单打印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35时。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补充说明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冀D-×××××车和冀D-×××××挂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报案车辆与事故车辆不一致,仅凭己方出具的报案记录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单虽然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开始,但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特别约定,根据本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可以确认本保单于保单确认时即2011年3月23日14:26时已经生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23日18时05分属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称不属保险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书兴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交李书兴死于其他原因的证据。从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均可以确认李书兴系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死亡的过程。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李书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李书兴医疗费497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24元(32306元÷365天×24天×1人);误工费1440元(1800元÷30天×24天);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李书兴事故所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书兴已满七十一周岁,农民户口,死亡赔偿金53622元(5958元×9年),原告提交关于李书兴在单位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10人3天,根据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22元(12432元÷365×10人×3天)。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55.75元。(医疗费497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2124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622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22元)。原告赔偿李书兴亲属各项损失的数额小于该数额,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将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6979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致2012年3月23日24时止,尽管2份保单的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26时,且均特别约定了保单自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生效,但上诉人认为对该特别约定的理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执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18时,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虚假报案,本案死者李书兴未作尸检,无法证实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显示公平,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自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保单的投保生成、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26时,从该时起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投保车辆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3日18时,即在投保生成、确认时间之后,故上诉人应按照特别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客观真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虚假报案没有事实根据。李书兴因本次事故受重伤导致死亡,医院和公安机关也证明李书兴死于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致2012年3月23日24时止。但是,保单特别约定保单自生成、确认时间起即生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单生成、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14:26时,投保车辆于2012年3月23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单生成、确认时间之后,依照特别约定,上诉人称涉案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虚假报案,死者李书兴未作尸检,无法证实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31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H11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队补充说明,认定尹彦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李书兴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4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死亡。由该队签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载明: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李书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虚假报案,无法证实死者李书兴的具体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