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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世璇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冶苏州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林铁生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冶公司”)的名义与海南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冶公司为海南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完成卫生纸机公告管架及配管制安工程。2007年1月5日,林铁生以四冶公司的名义与海南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又补签卫生纸机公告管架及配管制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前述合同外��加工程。四冶公司在与海南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第一份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别分包给刘柏利等人。原审原告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挂靠于四冶公司并由原审原告陈世璇与原审被告林铁生共同投资设立、合伙经营的合伙组织。2006年7月18日,陈世璇与林铁生签订《关于对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资金及资产的划分认定》协议,约定双方对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资产、资金及其事项作如下划分确定:陈世璇即日起退出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股份,今后苏州分公司的经营、盈亏、分配均不参与和承担。海南金红叶、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由陈世璇结算和施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原审原告陈世璇与原审被告林铁生,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陈世璇确认在2006年7月18日陈世璇和���铁生签订资金及资产的划分认定协议后,四冶苏州分公司支付刘柏利分包款104860元,尚欠刘柏利11750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四冶苏州分公司又支付刘柏利工程款50000元。2009年6月1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虎民一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世璇与林铁生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对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资金及资产的划分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该协议中有关海南金红叶工程的表述应合理理解为海南金红叶工程项目应由陈世璇施工完毕,且该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最终归于陈世璇。海南金红叶工程的工程款1789054元已由四冶苏州分公司收取,四冶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分包商工程款1276066元,支出税费57755.84元。上述折抵,该工程尚结余工程款455232.16元。由于至2006年7月18日陈世璇与林铁生在签订资产划分���议时,该工程仅完成85%,陈世璇嗣后也未继续完成施工,因此陈世璇仅对上述工程款的85%即386947.336元享有权利。鉴于原告已退出四冶苏州分公司,因此四冶苏州分公司在2006年7月18日以后,内部已成为林铁生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林铁生应与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陈世璇要求承担林铁生,四冶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其在2006年7月18日前个人代四冶苏州分公司支付分包商工程款202000元的15%即30300元的意见,在四冶公司外部,陈世璇所付的202000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其代表四冶公司支付的;在四冶公司内部,应从款项的支付来源来考证系公司支付,还是陈世璇个人支付。上述原始凭据系由陈世璇个人持有,可以推定为陈世璇个人支付,且该事实也由当时的项目部成员和部分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四冶苏州分公司、林铁生应共同向原告返还417247.336元。该案判决如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林铁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世璇417247.336元。二、驳回陈世璇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刘柏利于2011年2月11日将陈世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世璇给付工程款57380.95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柏利与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刘柏利之前亦与四冶苏州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柏利的合同相对人是四冶苏州分公司,而非陈世璇。虎丘法院(2009)虎民一初字第174、175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四冶苏州分公司内部出资人陈世璇与案外人林铁生合伙协议纠纷,在案件中审理中虽然确认了四冶苏州分公司与刘柏利存在债务关系及四冶苏州分公司内部资产划分的约定比��,但仅是对内部而言,陈世璇和案外人林铁生是四冶苏州分公司出资人,应按其内部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刘柏利与四冶苏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刘柏利只能向四冶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其内部出资人主张权利,四冶苏州分公司回函并不能证明债权进行转移或转让,陈世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柏利可以另行向四冶苏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该案判决如下:驳回刘柏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9月20日,四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柏利57380.95元。2012年5月31日,林铁生表示上述57380.95元应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其不会向原审被告重复主张此款。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57380.95元,并由原审��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资金达918万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9)虎民一初字第0175号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柏利是海南金红叶有关工程的分包人,陈世璇认可在2006年7月18日陈世璇和林铁生签订资金及资产的划分认定协议后,四冶苏州分公司支付刘柏利分包款104860元,尚欠刘柏利11750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四冶苏州分公司又支付刘柏利工程款50000元,尚欠刘柏利67507元。(2011)园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柏利应当向本案原告主张。67507元已全部由原告给付刘柏利。但是,此款是被告与林铁生在合伙经营海南金红叶项目期间的对外债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此款应有被告承担85%,即57380.95元。根据林铁生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四冶苏州分公司已由林铁生独自经营。林铁生在诉讼中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不再重复主张此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57380.95元。(此款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0701040005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审被告陈世璇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上诉人陈世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刘柏利支付的工程款;3、林铁生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起到债权转让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虎丘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内部合伙组织,现本案争议的债务就是合伙期间发生的。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分包人刘柏利支付了劳务费余款,因此应按照当时合伙组织的约定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分包工程余款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现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承接其工程的分包人支付了工程余款后向原合伙人提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上诉人陈世璇应否承担分包工程余款的问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民一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查明,上诉人陈世璇与案外人林铁生曾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四冶苏州分公司,2006月7月18日双方协议约定陈世璇退出公司经营,但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工程仍有权利义务。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世璇享有海南金红叶工程的85%的工程款权利,同样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分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之后,分包人刘柏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向刘柏利支付相应款项的汇款凭证。上诉人陈世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世璇认可刘柏利分包工程余款的数额,该数额与汇款凭证金额相符,且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付款凭证所载金额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冶公司的汇款凭证所载金额系被上诉人四冶分公司向案外人刘柏利支付分包工程余款中应由陈世璇承担的85%的款项。另一方面,2006年7月18日之后被上诉人四冶苏州分公司实际由林铁生个人经营,现林铁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与分包人刘柏利结算完毕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陈世璇承担发生于合伙期间并由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陈世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