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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斌与XX、刘曰青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XX,刘曰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吴斌。原告XX。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金霞,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曰青。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XX与被告刘曰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吴斌、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程金霞、被告刘曰青的委托代理人严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XX诉称,吴斌、XX与刘曰青就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1年1月28日签订两份协议及一份��充协议,因刘曰青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及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刘曰青答辩称,刘曰青的代理人确实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但协议的相对方是发启公司,所签订的是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0年12月16日的协议及2011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未得到刘曰青的授权,刘曰青亦未追认,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成立。2010年12月16日协议的内容已经移植到2011年1月27日的协议中,双方也是按照2011年1月27日的协议在履行,刘曰青已按协议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吴斌、XX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刘曰青已按2011年1月27日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故请求驳回吴斌、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吴斌、XX与刘曰青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协议上方甲方处所写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处所写为“刘曰青”,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吴斌、XX”(无发启公司盖章),乙方签名为“刘曰青邵某某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以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正的价格将承租500亩场地经营权转租给乙方,含甲方贰万贰仟平方米商铺,原甲方与部队、租赁户、经营户签订的合同按原合同执行。二、乙方付甲方定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余款待对清后付清,不超过2010年12月30日前。(公摊由乙方代收)。三、公司变更手续办好之日计算,之前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的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由甲方收到乙方壹仟万元定金之日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式合同为准)。2011年1月27日,吴斌与刘曰青签订一份《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协议上方甲方处所写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处所写为“刘曰青”,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吴斌”(无发启公司盖章),乙方签名为“刘曰青邵某某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以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的价格将承租地(500亩)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及甲方名下的贰万贰仟平方米商铺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已付定金壹仟万元整(现金伍佰柒拾万元,抵返还乙方计26000平方米库房补偿租金的收条)的基础上于元月27日上午9:00办理经营管理权转让公证和手续后,将余款1071万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双方办理工商注册变更。若款项元月27日未到账,本协议无效。三、在双方完成工商注册变更手续后,甲乙双方确认指定账户付款590万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四、乙方承诺将发启公司垫付各投资商户公摊款1100万元整先行垫付,打入双方指定账户,新垫付的公摊款项1100万元经双方核对清楚后在指定账户转入吴斌账户。五、工商注册变更后,乙方于当日确权指定账户将481万元转入吴斌账户。另乙方将48000平方米库房、商铺预收20年土地租金628.8万元及商户保证金250万元计878.8万元打入变更后发启公司账户。六、经营管理权转让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吴斌收齐各项款项,甲方退出,乙方正式接管发启公司。转让手续办理前的发启公司债权债务由吴斌承担,转让手续办理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吴斌无关。七、经双方商定达成共识,公司工商注册变更后,吴斌占发启公司20%股份,乙方占60%股份,张甲占20%股份,新发启公司由吴斌担任法人、名誉董事长。八、在“租二用四”原则���四年内,园区内剩余未交租金的库房、商铺及场地的租金(约920万元,以双方核准数为准),由吴斌所有。九、工商变更手续前发启公司名下的库房、商铺、场地除去贰万贰仟平方米以外,库房、商铺、场地归XX所有,租金由XX收取。十、工商变更手续后,XX支付属于自己名下的库房、商铺、场地的土地租金,其余土地租金与XX无关。”2011年1月28日,柯某某与刘曰青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上方甲方处所写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吴斌”,乙方所写为“刘曰青”、丙方所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零九六部队农副业基地(见证方)”,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柯某某”(无发启公司盖章),乙方签名为“刘曰青邵某某代”,丙方签名为“韩某”。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过各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定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一、关于原协议第(四)条1100万公摊款,调整为,乙方于2011年1月28日下午6点前,将200万元付入吴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行花旗支行。开户号:×××××5726,开户人:吴斌),余款双方可以确认的,自确认后3日付入上述账户;双方不能确认的(甲方通知),乙方再付400万,原协议第(四)条,视为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协议第(七)条股权,调整为吴斌占30%,70%的股权由乙方自行分配,新公司由吴斌担任法人,名誉董事长。双方约定于3月15日之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三、本协议成立之日起市场的相关事务由乙方临时代管,待股权变更后,由新公司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后成立,乙方将200万元付入吴斌账户��生效。五、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严格履行,由丙方监督协议的履行,甲方违约视为对丙方大合同(甲、丙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生产补充合同书》)的违约,丙方可以单方解除大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违约则前期所有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刘曰青通过南京金兴立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立公司)向XX账户付款两笔,分别为500万元、70万元,合计570万元;2011年1月27日,刘曰青通过金兴立公司向韩某账户付款1071万元;2011年1月28日,刘曰青通过王甲账户向吴斌账户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28日,韩某从其收到1071万元账户付款至张甲账户590万元。又查明,发启公司股东为吴斌、XX两人,吴斌、XX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9日,发启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零��六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部队农副业基地)签订《土地合作生产意向书》及《土地合作生产补充合同书》,《意向书》约定部队农副业基地将辖区内约500亩土地有偿提供给发启公司投资开发仓储物流项目,合作方式为部队按年向发启公司收取土地使用租金,发启公司在部队农副业基地指定的区域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和风险。合作期限为22年,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正式合同每五年一签,共分五期完成。租金为第1期3600元/亩,第2期4600元/亩,第3期5600元/亩,第4期6600元/亩,第5期7600元/亩。《补充合同书》约定本期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年租金为3600元/亩,年租金总额为180万元,于每年的6月、12月分两次等额交纳。还约定发启公司在合作期内所有招承租项目由其自行实施后报部队农副业基地备案,转让项目则需事先征得部队农副业基地书面同意。还查明,XX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市场欠张总等工程,确定于12月农历23日发放农民工,工资约陆佰万。其中有李某某壹佰伍拾万元、徐某某280万、张乙壹佰陆拾万元,合计伍佰玖拾万元正,保证农历12月24日下午开始发放!承诺人:吴斌农历2010年12、21日。”经查,农历2010年12月21日为公历2011年1月24日,农历2010年12月24日为公历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8日,刘曰青向韩某出具文书一份,内容为:“授权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400付款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刘曰青邵某某代2011年元月28日”。同日,柯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某转交到股权转让款伍佰玖拾万元。收款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2011.1.28”。双方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案涉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吴斌、XX诉称系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主要为:1、案涉土地系部队所有,根据法律规定,部队土地出租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否则无效,吴斌、XX无权利对部队土地进行转租,因此,只能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租土地;2、协议中也多次提到“工商注册变更”,只有股权转让才会涉及工商注册变更,而经营管理权转让不存在工商注册变更一事;3、虽然协议名称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股权转让,且三份协议均无发启公司盖章,不能仅凭吴斌的签字就认定吴斌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且第一份协议中还有XX的签名,更加印证系股权转让协议。刘曰青辩称系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主要理由为:从协议的名称及甲方处所列明的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及协议内容均表明系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未加盖发启公司公章,但有发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的签名确认。二、关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吴斌、XX诉称其只收到770万元,即付至XX账户的570万元及付至吴斌账户的200万元。其中付至XX账户的570万元系协议约定的3300万元之中的款项;付至吴斌账户的200万元系公摊款项,与3300万元转让款无关。韩某账户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刘曰青付钱至韩某账户与本案无关。刘曰青辩称其已实际支付3500万元,具体构成为:支付至XX账户570万元,发启公司应付刘曰青4**万元房租款折,两项合计1000万元,即为协议约定的定金1000万元;付至韩某账户1071万元;付至吴斌账户200万元;应由发启公司交纳的20年土地租金628.8万元;发启公司前期收取的商户保证金250万元;发启公司前期收取的物业费50万元;发启公司前期收取的管理费50万元;移交房抵款250.8万元;上述土地租金、商户保证金、物业费、管理费、移交房抵款均应在3300万中予以折抵。上述各项折抵款合计:1229.6万元,加上付至XX账户的570万元、吴斌账户的200万元、韩某账户的1071万元及发启公司应付刘曰青的房租折抵430万元,各项合计,刘曰青支付款项已达3500.6万元。吴斌、XX对刘曰青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430万元折抵应在刘曰青将XX出具的欠条交回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刘曰青未将欠条交回,不能折抵。土地租金、商户保证金、物业费、管理费、移交房抵款等款项在3300万元中折抵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吴斌、XX诉请解除案涉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理由为:对于第一份协议,刘曰青未按约支付1000万元定金,故诉请解除协议。对于第二份协议,吴斌系受胁迫所签,应予解除,补充协议是对第二份协议的补充,第二份协议解除,故补充协议亦同时解除。且���二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曰青需于2011年1月27日付1071万元至双方共同指定账户,否则协议无效,刘曰青未按约在2011年1月27日支付该笔款项。刘曰青辩称,第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得到刘曰青追认,故第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成立。其已按第二份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韩某账户就是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为证明第二份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吴斌、XX提交了一份吴斌书写的情况汇报及两份由胡某某等人签名的情况汇报,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提交了四份接警单位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永宁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6、27、28日,报警内容为“花旗陶瓷城门口,对方欠报警人工资不给”,处理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出警到现场组织双方协调处理,作民事调解。”一份为5月3日,报警内容为“浦口区浦泗路288号报警人口音太重,听不懂说什么”,处理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张甲、王乙与吴斌、XX二方因发启装饰城的管理权问题发生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要发生冲突”。经质证,刘曰青认为情况汇报系吴斌、XX的单方面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胡某某等人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接处警记录辩称与本案无关,且据其了解,张甲未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不能达到吴斌、XX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吴斌、XX提交了刘曰青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人为“刘曰青”、收托人为“邵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人委托收(受)托人邵某某全权处理本人与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之股权转让事宜,收(受)托人在股权转让事宜中所签��的一切法律文件,本人均认可。”证明刘曰青一直是按照股权转让的性质与吴斌、XX处理合同事务。经质证,刘曰青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3月16日之后未与吴斌、XX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本院就案涉第一、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向邵某某进行调查,邵某某称,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其代表刘曰青所签,其签第一份协议时是否在签字之前向刘曰青汇报过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但可以确定当天就向刘曰青报告过,刘曰青也是认可的,否则刘曰青也不会按协议约定支付570万元至XX账户,签第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刘曰青丈夫均在场,其签署协议是得到刘曰青认可的。本院就案涉协议的签订及韩某账户收款等情况向韩某进行调查,韩某称当时临近年底,农民工讨要工资,其当时作为部队的代表在场协调,第二份协议是双方当时商谈好,双方��述,由其起草的。当时其作为公证方,办了张卡,双方约定将1071万元付至此账户,收到此款项后,其根据双方指令向张甲支付了59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剩余481万元仍在其账户。其付款590万元时,刘曰青向其出具了授权支付的指令,吴斌的代理人柯某某也在其支付590万元的当天向其出具了收到590万元的收条。其支付590万元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关于当时是否有黑社会介入的问题,韩某称,农民工讨要工资是存在的,但黑社会介入肯定是没有的,如果有黑社会介入,部队也不会允许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单、电子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情况汇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启公司章程修正案、发启公司营业执照、土地合作生产意向书、土地合作生产补充合同书、XX出具的收条、商铺租赁合同、吴斌出具的承诺书、刘曰青的付款文书、柯某某的收条等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从案涉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既有经营管理权转让的内容,亦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同时约定在两份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中,转让对价是一个总的约定,所以两部分无法分割。吴斌、XX起诉要求解除两份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份协议中刘曰青未按约支付1000万元的定金,第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且第二份协议中约定1071万元需于2011年1月27日打入双方共同指定账户,否则协议无效,该1071万元未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韩某的账户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补充协议是对第二份协议的补充,第二份协议被解除,补充协议自然应同时解除。对于吴斌、XX诉请的第二份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二份协议所约定的“否则协议无效”的内容,其实质应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内容。虽然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韩某账户就是双方指定账户,但综观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履行情况及韩某作为第三方即部队代表起草第二份协议及作为见证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刘曰青授权韩某支付590万元及吴斌的代理人柯某某出具给韩某的590万元收条等证据综合分析,在吴斌、X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其他的双方共同指定账户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韩某账户即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予以采信。该1071万元刘曰青已按约支付,因此,吴斌、XX主张解除第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定金已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收到,故解除第一份协议的条件亦不具备。综上,吴斌、XX的诉讼请求缺乏���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斌、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吴斌、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人民陪审员  叶海忠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