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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新刚与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刚,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新刚。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宏远。原告李新刚与被告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新刚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蕾、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刚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磊,被告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刚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2年1月在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分段与其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口头承诺再签一次合同就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由,欺骗原告在不知情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即签订了第二份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直至2012年1月1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变更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37386元。被告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口头承诺要与原告再签一次劳动合同就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同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没有违背劳动合同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到职日打印件一份,原件是从被告单位处电脑中拷贝的,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4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提交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的平均工资为415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计算的原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185元,而且被告是按照4185元在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共计18835.92元。证据三,提交劳动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多次欺骗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第一份是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第二份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份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没有欺骗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为签订劳动合同是需要双方自愿签字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被告自己签。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招商银行网上拷贝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已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18835.92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是需要说明一下,该笔补偿款的补偿数额原告不同意,是被告单位单方打至原告原先的工资卡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7386元。证据二,规章制度复印件及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特种工,故双方协商后改签合同。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见过,内容也不清楚。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过原告。对原告是特殊工种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变更合同的理由。本院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9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到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李新刚于2012年1月16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变更解除合同赔偿金37386元。2012年4月5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新刚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到职日打印件、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网上拷贝的付款证明、规章制度复印件及工资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除履行期限外,其他内同均一致,应视为系双方对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协议变更;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三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与第二份劳动合同相比较,合同内容仅是履行期限变更,其他均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份合同系于2010年年底签订,即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即将届满之时,故第三份合同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后两份合同系双方协议变更的抗辩理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自2002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0年,故双方不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新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