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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宇,杨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张宇。被告杨佳。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宇、杨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宇、杨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6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借款。截止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90000元,共计40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降至75000元。被告张宇、杨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同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宇提供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按借款人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同兴贷款公司申请提款20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同兴贷款公司申请提款10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同兴贷款公司按照被告张宇的提款申请,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29日向被告张宇履行了提供贷款200000元、1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张宇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后,现尚有18000元的利息未支付,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宇与被告杨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宇、杨佳身份证、结婚证;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还款计划、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兴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张宇提供贷款3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张宇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同兴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杨佳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佳应当与被告张宇共同承担本案义务。原告同兴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宇、杨佳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宇、杨佳逾期未向原告同兴贷款公司归��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00000元×30%=9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15000元的违约金,只主张7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杨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75000元,共计3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张宇、杨佳承担,该款已由���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宇、杨佳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