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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颜家恒与黄佩珊,黎新梅,黄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恒,黄佩珊,黎新梅,黄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颜家恒,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余治明,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曹祖斌,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黎新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俊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颜家恒诉被告黄佩珊、黎新梅、黄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治明,被告黄佩珊的委托代理人曹祖斌,被告黎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黄佩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每天按照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佩珊同时用其名下的位于上沙龙秋村的房产一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为被告黄佩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佩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至法院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对被告黄佩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佩珊辩称,一、被告黄佩珊实际欠款为93万元,由于被告黄佩珊和被告黎新梅系母女关系,被告黄佩珊不清楚借款利息及借款内容。二、所借款项是被告黎新梅使用,且至今已经偿还30多万元。三、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被告黎新梅辩称,原告实际仅向答辩人借款93万元,答辩人已经以银行转账18万元、现金7万元及5万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另有归还35000元,共计归还335000元。7万元的收条在原告朋友处,至今未归还给答辩人。被告黄俊华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黄佩珊与原告颜家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佩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共计3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每月1.8%的标准支付,每月借款利息18000元在每个合同月的第一天支付,被告黄佩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按照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还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同意为被告黄佩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3万元。被告黄佩珊及被告黎新梅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加上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被告黎新梅称在借款期满后,其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据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偿还18万元,该18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及居间服务费。被告黎新梅称上述18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佩珊与原告颜家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佩珊虽辩称原告实际借款仅为93万元,但被告黄佩珊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除银行转账97万元外,还另外现金借款7万元,在原告对被告黄佩珊的陈述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收条的内容,确认被告黄佩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新梅实际向原告还款18万元,扣除原告已经确认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外,余下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即被告黄佩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过高,对原告过高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新梅还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九的标注予以计算,对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佩珊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佩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家恒借款本金874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自2011年7月30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对被告黄佩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新梅和被告黄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佩珊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丽亚(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