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洁,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洁在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办理激活一张刘翔主题信用卡,在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3068.91元,后经交通银行通过电话、书面挂号、上门委托催收等方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高洁已向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偿还全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202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洁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洁于2008年9月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一张。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间,被告人高洁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从该信用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人民币共计7万余元。在被告人高洁于2012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交通银行即陆续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高洁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高洁在明知欠银行透支款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洁先后于2012年7月26日、8月19日及9月15日偿还交通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020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曹磊的证言:高洁在2008年9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VISA刘翔主题卡,此后一直在使用。2012年2月11日开始,高洁再也没有还钱,当时拖欠的本金是83000余元。银行自2012年2月份开始以短信、信函、直接打电话等方式向高洁催讨借款,她承诺还款但最后还是没有兑现,遂于2012年7月25日报案。2.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洁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8年9月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交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详单:证明被告人高洁的涉案信用卡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的透支、还款情况,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7万余元。4.交通银行的催收记录表:证明交通银行在2012年2月至4月间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高洁多次催收的事实。5.银行存款回单、月结单明细:证明被告人高洁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0万余元的事实。6.被告人高洁的供述:2008年其在交通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至2010年还是正常使用的。截至2012年4月,其用支付宝套现、消费了共8万元左右。其每月赚二三千元没有其他资产,没有能力还上透支款。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2月,此后银行的人每星期都会打电话向其催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洁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