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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庞某,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启。被告李某,个体经营者。原告庞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庞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一,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越演越烈,发展至现在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依法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并且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婚生一女庞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7月下旬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能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