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张新董,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红,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巧,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思明,男,192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斌,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文敏,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文慧,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缪清如,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张新董与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董诉称,1996年,经福鼎市人民法院(1995)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鼎市桐山镇解放路159号三斗房屋地上建筑物的东侧二斗二层房屋四间(现址为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归原告配偶张宁及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和张玲(现已故)共同所有。1997年冬该房屋因失火予以重新修建,增建为二斗四层水泥结构房屋。房屋修建后至今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一直由原告配偶张宁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和张玲共同享有。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张宁经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原告配偶张宁突发疾病不幸逝世。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张宁死后,其占有的份额转为张宁遗产,应由张宁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张宁的配偶,被告缪清如作为张宁的子女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宁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玲于2009年去世,其占有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张玲的配偶被告张斌和子女被告张文敏、张文慧继承。为此,依法确认坐落于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原址为福鼎市桐山镇解放路159号东侧二斗四层)房屋为原告与八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权。2、是否应当确认坐落于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房屋为原告与八被告共同共有。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其享有继承权,应当确认坐落于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房屋为原告与八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张新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宁于2007年12月19日经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配偶张宁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5、外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配偶张宁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缪清如系张宁与其前夫所生。6、小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张斌系张玲(已故)配偶,被告张文敏、张文慧系张玲子女。7、福鼎市人民法院(1995)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04)鼎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证明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原址为福鼎市桐山镇解放路159号东侧二斗四层)房屋系原告配偶张宁与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和张玲(已故)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证据1-6,可以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亲属关系。证据7中的租赁协议说明2006-2007的房屋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份判决书可以证实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确认事实及审理判决情况。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1995)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鼎市桐山镇解放路159号三斗房屋地上建筑物的东侧二斗二层房屋四间归张永、张红、张巧、张玲、张宁及张思明所有。该房屋于1997年冬失火后又修建,即现在的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房屋。张一萍(于1994年3月11日死亡)系张永、张红、张巧、张玲、张宁的生父。张一萍在前妻死亡后,与曹淑芬于1982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曹淑芬与张永、张红、张巧、张玲、张宁形成继母子关系。曹淑芬向本院声明放弃对张宁、张玲遗产的继承权。张玲(于2009年死亡)与张斌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文敏、张文慧。张宁(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于1987年生育一女缪清如,于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张新董结为夫妻,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新董作为张宁的配偶,被告缪清如作为张宁的女儿,在张宁死亡时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斌作为张玲的配偶,被告张文敏、张文慧作为张玲的子女,在张宁死亡时享有继承权。曹淑芬作为张玲、张宁的继母,也享有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放弃继承。有继承权的被告张斌、张文敏、张文慧及被告缪清如没有表示是否继承意思,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张斌、张文敏、张文慧及被告缪清如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玲、张宁取得房屋权益是“归张永、张红、张巧、张玲、张宁及张思明所有”,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可知被继承人的该权益并未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同时《继承法》还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在未主张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法主张共有。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剧场北巷4-5号房屋由原告张新董、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共有。
二、驳回原告张新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张永、张红、张巧、张思明、张斌、张文敏、张文慧、缪清如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友泉
代理
审判员 兰子君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姗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