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文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4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胡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称其需要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便让胡某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村其住处取货。2012年5月30日18时许,胡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楼下,被告人王某某便扔了把钥匙给胡某某让其上楼,民警与胡某某上楼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12袋(11小袋及1大袋)。经鉴定,毒品共重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4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被观澜派出所抓获时的口供不属实;2、其只有0.2克冰毒是供自己吸食的,其他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持有的;3、其只是答应胡某某到家里玩,没有实际交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法庭上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且其供述能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胡某某通过电话商定了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亦证实本案毒品均系在上诉人王某某的住处被查获,王某某在搜查笔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上均对涉案毒品予以签名确认。可见,本案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