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杰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447号罪犯唐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德旌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追缴赃款17.63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9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4分。另查明,罪犯唐杰被处财产刑及追缴赃款18.63万元已履行4.11万元。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余额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杰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