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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宿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陆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他婚前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人;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随被告前夫生活。他们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可以,后来发生矛盾,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被告宿某辩称,原告所说相识、登记时间属实,她与原告婚后前几年感情一直很好,后来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需给她一半房屋,否则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宿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来也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勤劳致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不应准许双方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的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陆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