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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丹,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赵丹及其辩护人沈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赵丹得知其母亲王光别与被害人杨昌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意图报复被害人杨昌伦。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丹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202号副食品小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杨昌伦,随即用路边拾得的木棍击打被害人杨昌伦后脑部、背部等处,并殴打被害人杨昌伦的妻子徐素兰。在被他人劝开后,杨昌伦伺机逃跑,被告人赵丹又在盈二村202号副食品小店西侧100米处,追上被害人杨昌伦,用脚将杨昌伦踹倒在地,后用脚蹬踹被害人杨昌伦背部数下、致使杨昌伦受伤。经医院诊断,杨昌伦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昌伦遭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颅内硬脑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予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出院后,被害人杨昌伦意识丧失,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和他人正常沟通。2012年3月12日,被害人杨昌伦在家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素兰、任义勇、赵升万、王光永、王光别、帅成明、滕华芳、彭庆林、杨建、罗登海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表,毒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移动客户详单,请求不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杨昌伦尸表检验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丹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