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素英诉李玮、朱清、李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李玮,朱清,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李素英,女,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玮,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人。被告朱清,曾用名朱海,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汉中市人,系李玮之夫。被告李华,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英诉被告李玮、朱清、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李玮、朱清、李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到兴汉路被告李玮开的鑫辉化学试剂经营部找其索要拖欠的中介服务费,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李玮、朱清叫来她公爹,一进屋便打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晕倒在地;李玮他们又叫来被告李华,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踢原告后腰部,并将原告拖到房门口水泥台阶上,致原告受伤倒地不能起身。北关派出所来人后让被告将原告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96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梗塞后遗症;3、牙齿部分脱落;4、腰椎滑脱症(腰5MeYerDingⅡ度);5、胸10椎体陈旧性骨折。2011年10月13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住院6天,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认为:1、损伤属轻微伤;2、腰部椎间盘滑脱损伤为原有疾病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形成,和2011年1月30日所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原告因债务与被告李玮发生争执,而被三被告故意采用拖拉等手段致伤原告,故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17034.73元;(2)误工费28800元;(3)护理费10740元;(4)住宿费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营养费2040元;(7)交通费754.5元;(8)手机损失费8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70919.23元。被告李玮辩称,(1)她听丈夫朱清电话里讲原告李素英在店里闹得厉害,她就打电话给李华,让李华去一下。因其本人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冲突,故不应成为被告。(2)原告李素英所称双方存在债务纠纷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是不存在的,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从中午到店里闹事且不听劝解,持续到下午不离开,致无法营业,店门无法关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无奈之下才将原告拉出店外,该行为是正当、合法、有效的维权行为,不存在过错。(3)事发当天无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将原告往店外拉的过程中,原告手拉住店内沙发不放,而鉴定结论意见也只是认为存在一定的可能,只是一种推断而又非必然;故原告诉称损伤后果与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无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住院并未针对性治疗与本案有关的腰椎滑脱病变,而是对其原有的多种老年慢性疾病进行了用药和治疗,故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其提交的发票无原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不应支持。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清辩称,他虽在现场,但一直处于回避状况,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华辩称,原告属无理取闹,其腰椎滑脱并未实际治疗,原告天天到公安机关闹,公安机关才出具的委托鉴定书,鉴定时公安机关也未派人一同前往,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英系被告李玮、李华的姑姑。2009年7月16日,原告李素英注册成立汉台区鑫利科技信息服务部。因认为被告李玮应给付其中介服务费6万元,2011年1月30日中午,原告与一咸阳人伍光彪到汉台区兴汉路被告李玮开的鑫辉化学试剂经营部找人并要账,被告朱清在店内,一直等到下午7点多,朱清要关店锁门,原告李素英称不给钱就不走。朱清的父亲朱平林、母亲何明英听朱清在电话里讲原告李素英在店里闹,连饭都无法吃,就一同来到店里进行劝解。被告李玮在外得知此事后,就打电话让李华赶去处理,李华到店后责令原告离开,并将店内一方凳子砸到炉子上以示警告,见原告不离开,就将其拉扯到店门口后,朱清锁上门,其余人才散开离去。次日,原告李素英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初期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后遗症;3、腰椎滑脱症(腰5MeYerDingⅡ度)。2011年4月15日,经补充诊断为:1、颈椎病;2、右锁骨下动脉样硬化斑样形成(硬斑);2011年4月19日,又经补充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频发房早、室早、心功能Ⅱ级。住院期间,汉中市中心医院按会诊意见给予对症治疗,针对腰椎滑脱病变,拟行手术治疗,但因患原告反复回避手术问题,致治疗后期无法交流,专科治疗暂未进行。2011年5月7日,原告出院,并支付该次住院费用12392.23元,其中2011年4月15日至出院期间另产生的费用为2912.88元。因原告李素英到汉台区北关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2011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该派出所分别对李素英、朱清、朱平林、何明英进行了调查询问;2011年10月10日至13日,原告李素英由冯翠英陪同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并检查,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Ⅱ°;2、颈椎病等,并于10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5.5元。2011年11月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的委托鉴定事项予以受理,并于11月15日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素英的损伤属轻微伤;2、李素英的腰部椎间盘滑脱损伤为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形成,和2011年1月30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乘车回到汉中,其单程车费为89.5元。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李素英以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玮支付其中介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李素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素英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2年5月2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素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李素英,被告李玮、李华、朱清的身份证明;(2)证人朱平林2011年4月22日在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被告朱清的父亲,2011年1月30日晚,他和老伴何明英听李玮说李素英在店里闹的没法,让他们去解劝一下;他们去后,见李素英在店里不走,何明英就去和李素英说话,然后他又进屋让何明英别跟李素英说了,李素英就站起来,他把李素英肩膀一按说坐下来慢慢说,他们准备走时,李素英又站起来抱他的腿,何明英就去拉开;这时李华进来,让李素英走,又把一个凳子砸了一下,李华批评李素英让她别闹了,接着把李素英从商店里拉了出来,关了店门后,他和何明英就走了,他也是七十岁的人了,双方都是亲戚,他没有打李素英。(4)证人何明英于2011年4月22日在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月30日晚8时许,她和老伴朱平林到店里,看到李素英在大吵大闹,他们就劝李素英不要再闹了,朱平林就过去用手把李素英的肩膀按了一下,说有啥事坐下说,她坐在凳子上把李素英抱住,怕出麻烦;这时李华过来把李素英拉出去。他们把店门锁了后就回家了,根本就没有人动手打李素英,她也没有打李素英。(5)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6)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已经该医院确认无误)一份;(7)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药品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4月1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912.88元;(8)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挂号单据一张、住院医疗费发票(第二联)一张;(9)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00元)一份;(10)交通费票据汉中——西安3张(共计费268.5元)、出租费票据3张(计15元);(11)护理人员宋素珍的领条一份;(12)西安市车站招待所给冯翠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计住宿费690元;(13)本院(2011)汉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1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15)原告李素英于2011年4月1日在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陈述;(16)被告朱清于2011年4月22日在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陈述,证实了当日事发过程,没有人打李素英,是李华把她从店里面拉出去的。(17)被告李玮、李华的分别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交证人吴顺发、沈卫金的书面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证人谢金凤、张洁的证言笔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本案事发后,已经过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有吴顺发等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而据其他证据材料已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现对双方分别所提交的该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英因认为被告李玮欠其中介费,而在李玮店内从中午待至傍晚,致被告朱清无法关店门,被告朱清要求其离开并无不当,此后经朱清父母劝说仍不能解决,直至被告李华赶到后,双方情绪、语言冲突加深,致矛盾激化,在向门外拉扯过程中,加之原告李素英存在原有疾病基础,从而导致腰部椎间盘滑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李素英的腰部椎间盘滑脱损伤为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形成,和2011年1月30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被告李华等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既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证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华处理方式不当,并已经造成原告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清经查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玮打电话要求被告李华到现场处理争执,应当预见可能所发生的后果,故其存在过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当场人员较多,但从本案证据证明事实,原告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被告李华、李玮承担责任;原告李素英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而且所认为的债务问题经后来法院判决认为并不成立,已驳回其诉求,特别是在他人多次劝说下不予离开商店,是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被告李华拉扯其过程中双方亦存在混合原因力,使其原有疾病发生变化形成损伤后果,故原告李素英在起因、过程、原因力因素中同时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针对其诉求范围中住院医疗费项目,除医院按正常规范程序予以检查治疗外,原告针对腰椎滑脱病变确实存在回避手术的事实,并且在2011年4月15日补充诊断原告另有颈椎病等其它疾病而继续住院,但从原告李素英年龄大、身体多病的现实情况及因果关系考虑,仍应对2011年4月15日以前的住院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对4月15日至5月7日出院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即按住院费用总额12392.23元减去4月14日以后的费用2912.88元为9479.35元,原告诉讼中称住院发票原件丢失,但该费用支出属实,故对被告李玮辩称未提交原件而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后因鉴定需要而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5.5元予以认定。原告李素英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年来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商务服务业29206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实际住院至4月15日前一天为74天、10月10日到西安鉴定返回汉中计29天,共计103天;原告诉求的住院护理费按一人次共74天计算,在其已出院后又往返西安作鉴定并住院6天检查,陪护人员冯翠英的费用非住院治疗所必要性产生的护理费,故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其诉求的交通费按一人次往返西安确定,出租车费按有效票据3张计15元确定;其诉求住宿费可按30元/天、共23天,计算为69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予以支持,并按以上实际确定的住院天数即80天计算;其诉求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已回避腰椎盘滑脱手术问题,对营养费一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手机损失一项,因未有证据证实其财物损失状况,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年龄状况,可以酌情给予补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素英医疗费14121.85元(即总费用12392.23元减除4月15日后的费用2912.88元,加上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5.5元计算所得)、误工费8240元(即按80元/天×103天计算)、护理费5920元(即按80元/天×7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按30元/天×80天计算)、交通费194元(即按89.5元/人次×2次加+出租车费15元计算)、住宿费690元(即按30元/天×23天计算)、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金额34565.85元,按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50%计算后原告李素英的经济损失为17282.93元,现由被告李华负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责任赔偿原告李素英8641.47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8641.46元由原告李素英自己承担。二、被告李玮与被告李华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李素英负担410元,由被告李华、李玮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