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根珠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根珠,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毛根珠。被告刘凯。原告毛根珠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根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根珠诉称,被告刘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并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月息为2%的违约金。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刘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刘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须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凯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凯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毛根珠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须承担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根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凯、汪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代理审判员 章永进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