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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珠梅,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法定代表人:林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岷,该公司东北物流专线经理。原告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珠梅,被告黄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李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士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牡丹江宏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围栏、楼梯扶手等护栏产品,双方签订了护栏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到货日期以及迟延到货的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分别运往哈尔滨××××等地,同年6月15日,运输上述货物的车辆在杭州翻车,导致原告的货物受损。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损害赔偿项目、金额等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713元及违约金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该批货物再次发货的运费作为第一批赔付金额,且货损赔付将在一个月内赔偿完毕。2012年7月3日,原告对受损货物制作加工后,由被告再次发货,货到目的地的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原告支付给收货人违约金18000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赔偿损失,且导致原告在再次发货过程中额外支出交通费5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483元、因延期送货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98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9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款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03元、因延期送货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60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60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款利息损失。被告黄金物流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系事实,但货物损坏程度比较轻微,只需简单加工即可修复,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单里确定的金额仅针对受损货物而言,并非赔偿金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货物送达期限和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其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是被告无法预知的,不能要求被告对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最后,被告在出具承诺函之后,已经按约将6610元运费返还原告,作为第一部分的赔偿金,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再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卫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宏泰公司签订的护栏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供应护栏,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到货日期及迟延到货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上的货物即为被告承运的货物,且迟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涉及案外人,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3.宁波黄金物流东北专线货物运单四份,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赔偿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赔偿单仅是对受损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并未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201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货损赔付将在一个月内赔偿完毕,并将再次发货运费返还给原告作为第一批赔付金额的事实。被告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函中未注明赔偿金额,且被告已将6610元运费返还给原告作为赔偿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认定。6.宁波黄金物流(东北专线)运输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发货,且被告将再次发货的运费5230元作为第一笔赔偿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运费共为三笔,合计6610元,嗣后,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案外人宏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赔款确认单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宏泰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7月8日,原告因迟延交货18天,向宏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使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是在相应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而不是由原告另行支付给宏泰公司,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逻辑,且原、被告的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到货日期,违约金条款对被告并不适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被告黄金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6610元,作为第一笔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金卫士公司委托被告黄金物流公司将一批围栏、楼梯扶手等护栏产品运送至哈尔滨××××等地区,运输途中,因车辆翻车等原因,导致原告货物受损。同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原告损失清单及金额为35713元,同时注明:“因护栏为非标产品部分货物包装完全散件,对货物实际数量到工厂清点后再确认,如有遗失按价赔偿。依据合同约定:货物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壹仟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货损赔付将在一个月内赔偿完毕,且被告将再次发货运费返还给原告作为第一批赔付金额。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依约将运费6610元返还给原告作为第一批赔偿款,但双方对其余部分的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卫士公司与被告黄金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单中对原告货物受损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承诺函后,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赔偿额和赔付时间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现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赔偿款的行为,有违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赔偿单上注明:“因护栏为非标产品部分货物包装完全散件,对货物实际数量到工厂清点后再确认,如有遗失按价赔偿。”但嗣后,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及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内容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货损及赔偿金额应认定为35713元。被告认为赔偿单上的金额确认的仅为货物数量而非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金卫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金物流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已将迟延交货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当时不能也不可能预见到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就违约金及交通费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910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27.5元,由原告宁波金卫士护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