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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世云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世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世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姜世云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至江西省广丰县、浙江省常山县,从管某、兰某处收购得庐山(新)、利群(硬)等27种香烟。次日凌晨,被告人姜世云驾车途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香烟2584.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香烟,价值149325元。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世云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1、蒋某2、兰某、管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草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世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世云在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的买卖、运输,货值金额达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世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扣的涉案卷烟共计2584.9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