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负责人:赵勇。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王璐敏。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俞祥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斌。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诉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萧山江东开发区江东行政服务中心桩基及前提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时,与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现已改名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打桩和相关服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此项目于2009年5月15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之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尚余15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至起诉时已有违约金48825元,计1050天),合计203825元;2、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中有5000元是指停工损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工程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98040元违约金,且后期产生桩基费用1704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工程应付款项实际为50256元。此外,工程余款要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尚未提供全部资料,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因被告施工场地的实际地质原因造成桩头破裂;4、律师函和被告单位回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实质性问题��异议,只是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施工联系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后续施工单位因配合桩基单位施工而产生的费用计1704元;6、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只是说桩头破裂,断裂原因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表达了协商解决的意愿。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6认为是业主发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材料交付的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合同订立及工程完成验收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被告虽提出真实性难以确认,但该证据加盖有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江东行政服务中心桩基及前期设施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往来函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明综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现已更名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萧山江东行政服务中心桩基及前提设施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430000元,合同签订付30%,工程结束、资料(除桩位复核资料外)提供完整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09年1月11日开工,总工期15日历天,工期延误按规定处罚合同价的千分之三元/天;实际工期从试桩合格计至完成全部工程桩为止;若遇不可抗力原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停工,乙方提出书面报告,经甲方核实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如图纸、设计的变更、实际地质情况与设计严重不符,停工五天以上的,每停工一天甲方补贴乙方500元,工期相应顺延,甲方补贴乙方整个工程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包干5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3月11日,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联系单(编号:土建-003),称“我公司桩机于2008年12月21日进场,1月12日打第一根试桩,桩头破裂,由于场地未具备打桩条件搁置至3月2日打第二根试桩,于3月3日发现我方施工图纸与业主的不符而暂停施工。希望业主补贴部分桩机闲置费用(按投标台班单价2532.89/台班计),以便本工程能顺利进行。”2009年3月23日,涉案打桩工程开工。2009年4月11日,打桩工程竣工。2009年5月15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联合对打桩工程进行交工验收,质量鉴定为合格,验收记录中列明交工附件有试桩记录、产品质量合格证、施工记录、桩体质量检验记录、技术复核记录。截至2011年2月1日,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12月12日,杭州巨星��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向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011年12月19日,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复函称打桩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提供完整的打桩竣工资料。2012年3月15日,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再次发函,称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复函中所述两项问题均不属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竣工资料已于2009年4月提交,整套资料均由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但鉴于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再次寄送《桩基竣工资料》一份,但请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余款,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桩基工程已由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完成施工,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在交工附件中列明了交付的验收资料,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430000元-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5月16日起参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至2012年4月5日计付1050天在法律允许的范���内,本院据此确认至2012年4月5日应付违约金为47250元(150000元×0.0003/天×1050天),从2012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停工损失,本院认为,从编号为土建-003号联系单看,被告已经确认存在场地未具备打桩条件、施工图纸与业主不符等事实,并导致暂停施工多日,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失包干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损失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后续施工单位因配合桩基施工产生1704元费用,对此向本院提交施工联系单一份,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联系单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联系单中配合施工的时间为本案桩基工程完工之后;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就该费用的抵扣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期延���的主张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25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原告���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退还原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21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0元,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