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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丹与北京东方明星数字影视中心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北京东方明星数字影视中心

案由

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何丹。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沛民。被告:北京东方明星数字影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徐各庄大觉寺南侧北京大觉山庄度假村10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丹与被告北京东方明星数字影视中心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丹于2012年10月18日以与被告北京东方明星数字影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丹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丹负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何丹。审 判 长  余 健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覃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