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李亚珍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李亚珍,女,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秋,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亚珍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郑玉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平、陈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李亚珍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经法制教育和训诫后,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以及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传唤人员通知家属情况登记单各3份、原告到案情况说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均合法;2.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原告李亚珍非正常上访材料1份、对证人袁静素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对证人黄震宇、高林土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原告李亚珍的询问笔录4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法制教育、训诫、劝返接回居住地后,又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3.被告对证人郑如盛、胡海杰、唐金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及被劝返接回的情况;4.宁波市北仑区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李亚珍进京非访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原告李亚珍签署的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但原告李亚珍仍到北京重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份、视听资料1份、甬公仑(小)行决字[2006]第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宁波市政府门口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原告存在前科情况;6.李亚珍、郑如盛、胡海杰、唐金明等人身份证明共计16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证人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李亚珍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遭遇非法拆迁,遂向被告下属单位小港派出所报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立案且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原告为此多次在宁波市信访未果。后原告仅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邮电局二次邮寄信件给国家领导人,就被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原告认为其仅是邮寄信件,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地为北京市,被告无管辖权,无权对其进行处罚。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亚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李亚珍于2011年8月19日遭遇非法拆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份、证人袁静素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是去寄信,并非去中南海周边上访;3.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邮寄信件给中央领导人;4.报纸2份,用以证明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且中央领导人支持信访。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原告李亚珍因拆迁问题于2011年10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经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及我局民警法制教育、训诫后,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人员不得进行信访活动。原告明知不能在该地实施信访活动,经法制教育和训诫后仍再次到上述区域进行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同时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的内部流程文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内部的案件流程管理类非公开的公文书证,且原告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告知其被拘留,但未告知其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仅是公安机关将立即执行拘留被处罚人这一事实告知于被处罚人的过程记录,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被处罚人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月4日的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传唤人员通知家属情况登记单、原告到案情况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仅在2012年2月28日被传唤,并接受民警的询问,其余时间仅是相互沟通一下,并未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和签字,并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原告李亚珍非正常上访材料、对证人黄震宇、高林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并不是合法的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提出建议,且原告仅是被该机构的工作人员送回宁波,并未受到法制教育、训诫,同时证人黄震宇、高林土为非合法机构工作人员,其证言也不可信。原告对证人袁静素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去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且其在2012年12月27日仅仅是去北京府右街寄信,并未信访,不清楚中南海周边的范围如何界定。对原告李亚珍的4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做了1份笔录且未签字。本院认为,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是宁波市驻京处理信访事宜的合法机构,原告对此反驳依据不足,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法定形式,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劝返接回,经法制教育、训诫后,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劝返接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为街道公职人员,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其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法制教育、训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3位证人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信访局无权建议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且拆迁问题也并未实际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拆迁问题的处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宁波市北仑区信访局出具的原告李亚珍非访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能与前述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除对自己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他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身份证明均是直接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下载而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证人袁静素的证言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袁静素的证言虽能反映2012年12月27日其曾与原告李亚珍一起在北京市府右街邮局邮寄过信件,但无法证明原告李亚珍并未于当日上访。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珍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村民,其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已被整体拆迁。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李亚珍因对房屋拆迁问题不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训诫教育,后被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接回。2011年10月29日、10月30日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及被告对原告李亚珍进行了法制教育和训诫警告,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正当的信访,不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李亚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及询问查证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被告向原告宣布了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开始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入所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异地发生的妨害公共秩序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原告李亚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教育目的以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来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各级国家工作部门表达意志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合法合理,如果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去行使信访权利,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将会导致对信访秩序的损害。本案原告李亚珍在明知中南海周边是非信访接待区域的情况下仍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且在相关部门对其训诫后,仍再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对原告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关于自己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从受案登记到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