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周元青、赵明连等与丁全新、李志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意意,刘冰,丁全新,李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周元青。原告:赵明连。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杨敏娟。原告:刘向玉。原告:刘贤。原告:刘意意。原告:刘冰。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丁全新。被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邵芝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林洪涛。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原告周元青、赵明连与被告丁全新、李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追加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为本案共同原告后,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青、赵明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杨敏娟,原告刘向玉及其与刘冰、刘贤、刘意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丁全新,被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邵芝华、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共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丁全新驾驶被告李志强所有的吉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华丰路412号向北右转时,车辆右侧中部撞到扶着自行车站着的周小霞,致使年仅31岁的周小霞不幸身亡。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丁全新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且未注意行驶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霞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D×××××重型半挂车、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周小霞死亡的悲剧,给各原告带来巨大的悲痛和无法弥补的损失。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1101906.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误工费881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剩余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丁全新、李志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全新、李志强承担。被告丁全新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将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说明。被告李志强答辩称:2010年9月27日,丁全新向李志强购买了涉案牵引车和半挂车,购车当天丁全新将购车款已全部支付李志强,李志强也将两辆车和行车证等手续均交付丁全新。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是丁全新占有车辆,支配车辆的运行,取得收益,因此李志强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志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在11万限额内承担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一年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死亡前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61420元;3、对丧葬费无异议;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明连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身体残疾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元青有三个子女,因此其扶养人应为三人,而不是二人。原告刘贤、刘冰、刘意意等人未提供在杭州居住的证明,因此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每年4319.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159.35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6、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者丁全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7、丧葬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丁全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霞无责任。2.两辆车的行驶证及登记信息、驾驶证1组,证明车辆的基本登记情况,驾驶员为被告丁全新,车主为被告李志强。3.死亡证明、殡葬证1组,证明周小霞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4.孟楼镇耿营村委及邓州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元青、赵明连为夫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周小霞是原告周元青、赵明连的三女儿。5.邓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及诊断证明1组,证明原告赵明连为精神病患者、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6.孟楼镇政府、耿营村委会证明1组,证明原告周元青、赵明连的二女儿周红霞从小智障,无能力抚养两原告。7.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元青、赵明连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五星村56号出租房处。8.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刘向玉与死者周小霞系夫妻关系,并且生育3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刘贤、刘冰、刘意意。9.暂住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周小霞在杭州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10.周小霞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证明周小霞是2009年7月份开始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系城镇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丁全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志强与丁全新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李志强与丁全新之间的车辆买卖以215000元价格成交。2.丁全新的妻子吴艳秋、王海君、王泉、李春和的证人证明1组,证明李志强和丁全新之间的车辆交易已经完成。3.收据1份,证明被告丁全新与被告李志强之间已经支付车辆购车款,买卖交易成交。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丁全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残疾证明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肢体残疾并不能证明原告赵明连无劳动能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周红霞有无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并不能对此进行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其他暂住证、租房合同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周元青、赵明连长期在杭州居住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暂住证显示其暂住地址为余杭区周杨村4组,其居住地址为农村,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六原告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说明购车款项215000元已实际交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并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215000元已实际交付。被告丁全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残疾证明,能证明赵明连肢体三级残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未经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周红霞虽存在一定智障,但未经鉴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周红霞无劳动能力。证据7,系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元青、赵明连的居住证明,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周小霞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周小霞曾居住于余杭区周杨村、杭州市华丰西苑126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1-3,相互佐证,能证明李志强与丁全新之间的二手车买卖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法确认被告丁全新、李志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丁全新驾驶被告李志强所有的吉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华丰路东向西行驶至412号向北右转,车右侧中部刮到扶着自行车站着的周小霞,造成周小霞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全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小霞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7日死亡。肇事车辆吉D×××××重型半挂车、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名义车主为被告李志强,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全新,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共为244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小霞父亲周元青出生于1947年7月17日,需扶养。周小霞母亲赵明连出生于1954年3月10日,且有肢体三级残疾,需扶养。周元青、赵明连夫妻育有三个女儿。刘向玉与周小霞系夫妻,育有长女刘意意,出生于2002年7月26日;次子刘贤,出生于2006年6月6日;三女刘冰,出生于2006年6月6日,需抚养。本院认为,丁全新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右转时车辆右侧中部刮到周小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小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丁全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霞无事故责任。丁全新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志强虽然系肇事车辆吉D×××××重型半挂车、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丁全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强关于其已卖车给丁全新,不需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吉D×××××重型半挂车、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方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61942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17865.5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扶养人周元青、赵明连、刘意意、刘贤、刘冰生活于农村的实际情况,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并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周元青、赵明连、刘意意、刘贤、刘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7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900元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丁全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导致周小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5704.5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吉D×××××重型半挂车、吉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44000元。对剩余部分551704.50元,由被告丁全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因周小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000元。二、被告丁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因周小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1704.50元。三、被告李志强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丁全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缓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周元青、赵明连、刘向玉、刘贤、刘冰、刘意意负担685元,被告丁全新负担2140元,被告李志强对被告丁全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