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清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清松,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清松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清松在北仑区保税南区富春二期东源物业宿舍2幢227室,窃得被害人杨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于2012年6月1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清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光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清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清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