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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渭城区正阳办卓所村,趁邻居刘某某上班院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刘某某房间内,盗窃其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411元。破案后追还。上述事实,被告��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其委托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