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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加伟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伟,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45号原告董加伟。委托代理人俞佳良,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军。原告董加伟诉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加伟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高军���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方永刚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为220000元)。原告董加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军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就款项来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已就借款形成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情形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达到其所欲证明的目的,故予以认定。被告高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原告又在与借款协议书同为一页的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已当场交付。该借款由案外人方永刚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将月利率调整为1.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军返还董加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董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高军负担10664元,董加伟负担336元。其中由高军负担的部分,董加伟同意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