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润达花园16幢3单元602室阁楼发现同住邻居刘某的房门未锁,从其书架上窃取了一部粉色外壳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9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Ipad2销售出库单及保修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