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海国与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国,高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江海国,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高良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江海国诉被告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江海国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声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十天,到2012年9月9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良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良君向原告江海国借款,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海国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借期十天,到2012年9月9日归还,到期不归还,后果自负。借款人高良君”。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时足额清偿,被告高良君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清欠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良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海国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