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舟岱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至8月20日,被告人朱某采用顺手牵羊、钥匙开锁等手段,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灯塔博物馆附近,窃得於晨停放的龙可龙牌红色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4元。后销赃给高亭镇渔夫乐园边上的电瓶车修理店,得赃款人民币640元。2、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采用事先窃得钥匙开锁的手段,在金海湾码头附近,窃得华某停放的久鹰牌红色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6元。后销赃给高亭镇渔夫乐园边上的电瓶车修理店,得赃款人民币800元。3、2012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高亭镇南峰沙泥场边门卫办公室外,窃得刘某停放的久鹰牌红色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7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高亭镇渔夫乐园边上电瓶车修理店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刘某失窃的久鹰牌红色电瓶车1辆被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於晨、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2)第1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销售交易信息登记表,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赵玲慧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