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0年2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下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318线365KM+400M(南陵县三里加油站)处时,被南陵县公安局交警执勤时查获。经检测,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915号检测报告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2mg/100ml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亦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