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周华与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华,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4号原告吴周华。被告凌超。原告吴周华与被告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预扣利息800元,实际只交付192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200元,放弃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原告预扣四个月利息800元之后,将19200元现金总交付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周华借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凌超负担。该费吴周华已向本院预交,凌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