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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靳爱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岱生、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在不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下登记结婚。故原告与被告商量之后抱养原告姐姐的女儿做养女。原告多次劝被告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故意找茬生气。原告在对生活感到无望的情况下,只好抱着年幼的养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养女靳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均不相符,被告有癫痫病,但婚前告知了原告,也没有其他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800元、办婚礼用的菜金1000元、婚礼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8800元彩礼。婚后因原、被告一直未育,2009年遂领养了原告姐姐的女儿靳某某(2009年9月16日生)抚养,婚后因被告的癫痫病一直未治愈,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靳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马投涧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但为了家庭幸福及稳定,领养了女儿,说明双方对婚姻均持积极的态度。生活中如果遇到困难,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况且养女年纪尚幼,离婚必将不利其健康成长,被告也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