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彭华、王泽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彭华,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泽元,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贵宇,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发高,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万成涛,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部分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结伙分别在宁波市北仑区、浙江省慈溪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刘彭华涉案金额为25000余元、王泽元涉案金额为16000余元、黄贵宇涉案金额为13000余元、黄发高涉案金额为11000余元、万成涛涉案金额为90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1等人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彭华、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被告人王泽元辩解称:指控的其与刘彭华等人在白峰菜场盗窃3辆电动自行车一节,其只参与盗窃1辆,另外的2辆与其没有关系;指控的其与刘彭华等人在清水菜场盗窃2辆电动自行车一节,后去的黄贵宇偷走另外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其当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彭华、黄贵宇、万成涛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的一超市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彭华、黄贵宇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塔峙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浩洋骄子TDP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彭华、黄贵宇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1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4.2012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彭华、黄发高至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山公交总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的雅马哈TDP00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8元)、被害人贺某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6元)。5.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三江口超市门口,窃得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6.2012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至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万邦商厦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8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至慈溪市掌起镇三江超市入口处的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裘某的启明大力神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7.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2的帝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至慈溪市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富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8.2012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菜场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9.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万成涛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欧某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4元)。10.2012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彭华、黄发高至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山公交总站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轻骑TDP1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被害人鲍某的新德力XDL-TDP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11.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至浙江省奉化市莼湖菜场门口,窃得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12.2012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公园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绿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又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路与镇兴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石某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13.2012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黄贵宇、黄发高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景区管理处对面海边堤坝上,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后备箱内还有人民币300余元)。现涉案的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万成涛、黄贵宇、黄发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周某1、叶某、鲍某、石某、黄某1等人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彭华、黄贵宇、王泽元、黄发高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白峰菜场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李某2的灵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害人尚某的名鹰TDP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2元)、被害人赵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2、尚某、赵某的陈述:2012年7月6日下午,他们在白峰菜场买菜后发现各自停在菜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偷。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经辨认确认白峰镇白峰菜场门口系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刘彭华的供述:2012年7月6日下午4点多,其和黄贵宇、王泽元、黄发高四人一起去白峰偷电瓶车,其在白峰菜场门口负责解码后,王泽元骑走1辆,然后黄贵宇、黄发高各骑走1辆。5)被告人王泽元的供述:2012年7月6日下午,刘彭华让其一起去白峰菜场偷电瓶车,其到白峰菜场后没多久,刘彭华、黄发高、黄贵宇也来了,他们碰面后装作不认识。刘彭华解码后,其在门口推了1辆蓝色的电瓶车先骑走,后来黄贵宇、黄发高分别骑了1辆棕色的、黑色的回来。6)被告人黄发高、黄贵宇的供述:均供认在2012年7月6日他们和刘彭华、王泽元坐车去白峰后,在白峰菜场门口找了3辆电瓶车,刘彭华负责解码搭线,王泽元先骑走1辆蓝色的,然后他们各骑走1辆的事实。15.2012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2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4元)及另外的银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12年7月13日早上,其发现停在清水菜场门口的紫红色电瓶车被偷。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经辨认确认大碶清水菜场门口系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刘彭华的供述:2012年7月13日早上,其和王泽元、黄贵宇去大碶清水菜场并在菜场门口偷了2辆电瓶车,由其解码后先由王泽元骑走1辆咖啡色的,再由黄贵宇骑走1辆银灰色的。5)被告人王泽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13日早上其和刘彭华、黄贵宇一起在大碶清水菜场门口偷了2辆电瓶车,其那辆有点咖啡色的,黄贵宇那辆是灰白色的。6)被告人黄贵宇的供述:2012年7月13日6时许,其和刘彭华、王泽元三人去大碶清水菜场后,刘彭华用解码器偷了2辆电动车,1辆棕色的王泽元先骑走,后又偷了1辆灰色的电动车由其骑走,后来其和王泽元一起去五乡卖掉。另有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刘彭华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彭华、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彭华数额巨大,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泽元提出的部分盗窃事实与其无关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泽元、黄贵宇、黄发高、万成涛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大部分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刘彭华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泽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贵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发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万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