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景妙娟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妙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妙娟,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妙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妙娟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景妙娟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社区兴业南路其经营的银龙保健品店,销售“延时丸伟哥”、“美国伟哥2号”、“动力伟哥”等假药,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店内查获上述“延时丸伟哥”、“美国伟哥2号”等药品共55粒。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景妙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妙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景妙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妙娟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妙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假药55粒,均予以没收。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景妙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妙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假药五十五粒(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