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某1与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邱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章某1(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5********),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章某1与被告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1、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1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2,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当时未约定原告的探望权,至今原告仅探望儿子一次,被告百般阻挠,使原告丧失探望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每月至少探望儿子四次,并与儿子单独相处不少于8小时;儿子寒、暑假期间各十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甬仑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根本不想探望儿子,原告之所以起诉是为了叫被告不要按照离婚调解书上写的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儿子很不喜欢被告,讨厌被告,拒绝被告探望,另一方面儿子在上各类学习班,故请求法院中止被告的探望权。现原告起诉被告,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太过分了,叫被告老往法院跑,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600元。另离婚时,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现在为4500元,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800元提高为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北仑区青少年宫培训报名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知道真假,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2,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11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被告邱某协助原告章某1将儿子章某2从被告居住处或儿子学习地方接回,由原告与儿子单独相处至下午4时,再由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居住处;二、驳回原告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