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安祥诉日照润鸿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祥,日照润鸿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安祥,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润鸿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1号楼0单元3022号。法定代表人:于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安祥与被告日照润鸿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润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祥诉称:自2011年3月25日起原告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号公寓楼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活动。5月28日原告在该工地搬运捆装钢筋期间,被散落的钢筋砸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劳动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因工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的施工地点,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与案外人王祥伦之间签订并履行了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祥伦个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在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才与案外人王祥伦补签的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润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号公寓楼施工工地受伤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与日照鑫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合同后,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日照卓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伦与被告副经理徐军签订了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工地的钢筋劳务均是由日照卓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2、原告王安祥与日照卓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伦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是经由王祥伦同意并安排在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活动的,并负责管理其他工地劳务人员,原告与日照卓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日照卓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钢筋劳务施工具备施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王祥伦与被告副经理徐军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王祥伦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润鸿建筑公司与日照鑫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合同,约定日照鑫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教职工公寓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临时设施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合同价款、作业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补充条款等内容。2011年3月,王祥伦组织施工人员进入该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施工活动。施工期间,被告副经理徐军与王祥伦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指日照润鸿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住宅楼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乙方(指王祥伦),分包工作内容包括钢筋下料制作、绑扎,并自带机械设备;双方还对分包工程量、项目单价、工期、作业质量、付款方式、现场管理、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徐军、王祥伦均在合同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8日,原告王安祥在该施工工地与其他人员以拖拉机搬运捆装钢筋过程中,该堆钢筋倾斜散落将原告砸埋,原告因此受伤。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中。原告受伤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1日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崔永香、陈德祥、张永学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王安祥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住宅楼工地从事钢筋劳务,三证人经原告同意后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每日人工费直接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工地有专门记工的,原告对其进行工作管理,三证人的人工费已在工地结清;但三证人均不能明确其本人工资由谁发放、为谁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本人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上述三证人系其劳动人员。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与王祥伦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影印件)、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君的证明。其中,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影印件)上有王祥伦的签名,该资质证书载明王祥伦为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贰级,可承担各类工程钢筋绑扎、焊接作业分包业务……”;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君的证明内容载明“2011年3月,日照润鸿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联系我单位分包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住宅楼钢筋下料制作、绑扎劳务,因我单位活多干不过来,我知道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且具备钢筋作业分包劳务资质,所以我就介绍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润鸿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劳务分包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王祥伦承认通过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玉君介绍后,分包了该项钢筋劳务施工工程,并安排原告王安祥在工地负责管理钢筋劳务施工活动,已支付了证人崔永香、陈德祥、张永学的人工费。王祥伦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持有的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影印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以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未使用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同时王祥伦提出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1年4月30日”,但实际是在2011年7月份补签的;而且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从未给被告提供过上述有本人签名的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影印件)。被告润鸿建筑公司抗辩自己是通过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君介绍后,在知道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钢筋作业分包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才将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住宅楼建设工程钢筋作业分包给该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王祥伦作为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从事钢筋劳务施工,并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且未超出其公司施工资质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付款凭证3份和收条12份。其中,3份付款凭证上“收款单位”一栏分别记载“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18#楼钢筋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技术学院18#楼”(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收款人均签写“王祥伦”,金额分别为26000元、40000元、158000元。12份收条共计金额150000元,“支款人”均为“王祥伦”,并签写“王安祥住院用”“用于王安祥住院用”等内容。经本院核实,王祥伦对上述付款凭证、收条中的本人签名及支取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合同、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资质等级证书、证明、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安祥自2011年3月到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号公寓楼建设工地从事并负责钢筋劳务施工活动,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工地搬运钢筋过程中受伤,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认定原告王安祥自2011年3月至5月28日期间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号公寓楼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施工活动,存在劳动事实。被告润鸿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总包中的钢筋劳务施工是由王祥伦具体组织完成的,原告王安祥是2011年3月由王祥伦介绍到工地,并安排其负责该工地钢筋劳务活动的,原告正是在从事该项施工活动期间受伤的。由于王祥伦在钢筋劳务施工期间与被告副经理徐军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上载明的劳务分包方是王祥伦,合同落款处也仅是王祥伦个人签名,在王祥伦组织施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14日向王祥伦支付人工费时,分别用了“18#楼钢筋组”、“技术学院18#楼”,事由为“予支人工费”、“钢筋制作人工费”。从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实际履行中付款而言,王祥伦即为该劳务施工的劳务分包方,被告付款时将王祥伦的施工队作为被告公司的内部施工班组对待。王祥伦个人并不具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润鸿建筑公司系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而原告所从事的施工工作系被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劳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其承揽日照职业技术学院18号公寓楼劳务工程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祥伦,王祥伦招用原告从事施工,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关于王祥伦系日照卓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王祥伦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均不能推翻分包合同中载明的“乙方(劳务分包方):王祥伦”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王祥伦支付人工费时以“18#楼钢筋组”、“技术学院18#楼”等名称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王祥伦为职务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安祥与被告日照润鸿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宏审 判 员 常金锋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