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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雪其与龚国苗、徐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雪其,龚国苗,徐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岑雪其,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苗,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利权,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雪其诉被告龚国苗、徐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雪其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苗、徐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雪其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龚国苗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同年7月19日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5分,若逾期归还则另行承担月2%违约金。被告徐利权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国苗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徐利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3日被告龚国苗以房屋土地抵押所欠100000元,并保证4个月内还清。被告龚国苗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利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龚国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利权对被告龚国苗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国苗、徐利权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国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徐利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款承诺一份、地号为020870069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龚国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龚国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利权为被告龚国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龚国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于同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若逾期归还则承担月2%违约金;被告徐利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终止。至今,被告龚国苗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利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国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徐利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龚国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国苗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利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均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雪其借款10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岑雪其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利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龚国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龚国苗、徐利权��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