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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继康与李健龙、莫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康,李健龙,莫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沈继康,330125197010133319,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组立开桥**号。被告:李健龙,330125197207283310,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组徐家门**号。被告:莫莉敏。原告沈继康为与被告李健龙、莫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继康、被告李健龙与莫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康起诉称:李健龙与莫莉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李健龙与莫莉敏经商定后向沈继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返还此款。但借款期满后,李健龙未能向沈继康返还借款,莫莉敏也不履行夫妻共同还款义务。为此,现沈继康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健龙与莫莉敏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沈继康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健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健龙向沈继康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李健龙与莫莉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健龙答辩称:李健龙因做生意需要而在2010年1月31日向沈继康借款计800000元是事实,现李健龙与莫莉敏只能分期归还此款。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李健龙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健龙与莫莉敏确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莫莉敏答辩称:李健龙与莫莉敏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健龙向沈继康借款,莫莉敏并不知情,直到去年年底沈继康来讨款才知道有借款。关于所述事项,被告莫莉敏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沈继康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健龙与莫莉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被告李健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沈继康、被告莫莉敏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沈继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沈继康提交的借条证据,足以证明李健龙向沈继康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因该项借贷事实发生于李健龙与莫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健龙与莫莉敏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健龙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莫莉敏负有偿付义务。鉴于李健龙借款后,李健龙与莫莉敏未及时归还,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李健龙与莫莉敏,故沈继康诉请李健龙与莫莉敏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龙、莫莉敏应返还原告沈继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健龙、莫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李健龙、莫莉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