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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光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光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文盲,务工,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光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光勇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老曹村金兴路12-7号被害人张某2暂住房,趁室内无人之机,持螺丝刀强行拉开门锁入室行窃。后在翻寻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亲属张某1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光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件情况说明及羁押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光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贺光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光勇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光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