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魏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王凌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6日相识,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经被告同乡介绍,被告到唐山市机场路李存贵家从事家政服务,当时被告每周都回家,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被告自2002年7月至2011年年底,在北京从事家政工作,每月放假都回唐山家中。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四、被告要求将原告分得的3套楼房中任何一套,判决给被告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6日相识,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在外从事家政服务期间,经常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增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刘 克 成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