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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桂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原告梁桂天,住址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委托代理人韩飞,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联通大厦。代表人舒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原告梁桂天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联通官网购买“联想A60手机”,价格为1159元。该手机宣传双卡双待,但实际使用中原告发现该手机虽可以用两张卡,但是一卡通话时,另外一张卡却不能实现待机状态。原告投诉后,联通公司称在其说明书的第13页特别说明一栏已对双卡双待的概念作了清晰的说明。联通公司在其网站上以及产品包装宣传���明确注明“双卡双待”,而没有注明“单通”,“单通”的解释是在原告买回手机后,手机包装盒内部的说明书上才注明了“特别说明”,而该“特别说明”没有在联通公司的网站及其手机外包装上体现,可见被告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的故意。按照通俗理解,“双卡双待”就是能够同时实现待机,即实现双通,中国移动双卡双待终端测试规范也明确了双卡双待要实现一卡通话,另外一张卡也能实现通话才叫双卡双待,该概念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被告联通公司故意隐瞒单通情况,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之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59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货款损失1159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质检部门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网上商城购买一部联想A60黑色手机,之后由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货,并开具发票,价格1159元。该手机包装盒标示有“双卡双待”、“LenovoA60”双模智能王”字样。购买使用后,原告称该手机在一卡通话时,另外一卡不能待机,不符合该手机宣传的“双卡双待”功能,遂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供被告网上营业厅网页,页面显示有联想A60手机为双卡双待3G智能手机字样;原告另提供该手机内包装说明书一段特别说明文字。内容为:本手机采用双卡双待单通设计,即同时插入手机中的两张卡号无法同时接打语音电话或连接上网,当其中一张卡���正处于通话或上网状态时,另一张卡号必须处于关闭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购买涉案手机,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双卡双待”的概念。如被告所称,“双卡双待”确分为双卡双待双通及双卡双待单通两种类型,涉案手机为单通设计,亦属于“双卡双待”范畴,当无问题,但该划分属专业领域的划分,就社会普通消费者之理解,“双卡双待”应当指“双卡双待双通”这一类型,即一般理解成双卡能够同时使用,同时待机、接听电话,且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活动中,对”双卡双待“的概念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理解为准。涉案手机为单通设计,已与普通消费者理解的“双卡双待双通”存在差异,故被告在销售手机时有义务清楚全面的标注出所售手机的类型,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本案中,被告所售手机仅在包装盒内用特别说明的文字提醒手机为单通设计,消费者在购买前对该说明无从知晓,在被告网上商城网页、手机外包装盒上只注明“双卡双待”,并未注明“单通”,则普通消费者依照对“双卡双待”的通常理解购买,购买到的却是单通设计类型手机,显然被告该销售行为已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159元并赔偿1159元。同时,原告亦应将涉案手机退回被告。因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为被告联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联通公司应对被告联通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桂天退还货款1159元,并赔偿原告梁桂天1159元;二、原告梁桂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退回所购联想A60黑色手机一部;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