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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世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雷京卫,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义及辩护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世义在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8的双币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至2012年3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5149.96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胡世义在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6的双币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至2012年3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000元。经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胡世义一直未归还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历史催收记录、开户申请资料、户口现状查询、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信函、催收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胡世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世义退赔被害单位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人民币1821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