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清。委托代理人:张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委托代理人:姚建生。上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结合原告众星公司的民事诉状及提供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至于被告三和公司提出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系虚假等异议理由,则需要案件的实体审理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定购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协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且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属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三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众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和对账单上均无三和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只有朱正荣个人签名,单凭众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认定三和公司与众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是朱正荣。二、三和公司与湖州众星机械研磨有限公司已在《耐火砖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三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三和公司与湖州众星研磨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三和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和《耐火砖买卖合同》均载明送货至三和公司,故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三和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工矿产品定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合同列明甲方是湖州众星研磨机械有限公司(系众星公司更名前的主体),乙方是三和公司。虽然乙方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朱正荣的签字,但根据众星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原审查证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由三和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定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众星公司依照该协议管辖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三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和对账函中朱正荣签名无三和公司授权且系虚假,属实体审查范畴,在本案程序审中不予审议。本案《工矿产品定购合同》虽名为产品定购合同,但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乙方提供的图纸设计产品规格及产品的型号,经乙方认可后甲方制作产品,产品质量按国际。每批货附质保书及清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众星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故即便不依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三和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耐火砖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众星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管辖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向三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三和公司以《耐火砖买卖合同》系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且传真件尚在查找为由,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或传真件,无法证明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或传真件核对无异,众星公司亦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耐火砖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至于三和公司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其他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张田善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