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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387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方晓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斯科茨戴尔市(Scottsdale,UnitedStates)。法定代表人:温德尔·蒂莫西·简(Mr.WindleTimothyJ),该公司副总裁及美洲区总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东,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菲、平阳丹柯、翟新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墨西哥帕卡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MetalesYPacasTradeS.A.Dec.V,以下简称帕卡斯公司)委托被告将2个20英尺集装箱的废金属从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LazaroCardenas)港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港。8月16日,收货人晁威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内货物短少了2,615公斤。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基于与晁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广州公司)的公估报告,向晁威有限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21,205.85美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要求向责任方追偿。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负有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134,233.03元(21,205.85美元按2012年1月16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以及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约保险单及申报表;2.海运单及提单;3.公估报告及照片;4.货物出口文件、发票及发货港称重单;5.目的港货柜交接单、称重单及事故通知;6.被保险人书面说明;7.权益转让书及付款证明。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记载,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运输为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运输方式是堆场到堆场。被告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到的是外表状况没有异常,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对。被告已将铅封完好的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诉称的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2、即使被告应对原告诉称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货物短少是由于被告或者被告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3、原告索赔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利息损失能够得到支持,该利息损失也应当自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运单;2.目的港货柜交接单。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4月23日,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EM45M00327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该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晁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物为铜及制品,定值基础为实际销售发票价值,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期间长期有效,航程为墨西哥至广东省,运输工具为协会船级条款1/8/97认可船只,对于旧品货物的保险条款为协会货物条款(B)-1/1/82和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1/12/82,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氧化、锈蚀、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C)-1/1/82》承保风险引起的。2011年6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APLU903076933的海运单,该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帕卡斯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晁威有限公司,承运人接受货物地点为墨西哥蒙特雷,装货港为拉萨罗卡德纳勒,卸货港为中国赤湾,交付货物地点为广东三山,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承运船舶为SINGAPOREEXP,航次为123W,货物为43,391.67公斤、60立方米的铜合金,被分别装在两个20英尺集装箱内,集装箱号分别为TRLU3892530和TCKU3297819,其中TRLU3892530号集装箱的铅封号为APLMEX-00140121/R12511,数量为10捆,重量为21,950.34公斤;TCKU3297819号集装箱的铅封号为APLMEX-00140122/R12519,数量为9捆,重量为21,441.33公斤,货物由托运人称重、装箱和计数,被告同时在海运单上确认,其接收到的用于装载货物的已铅封的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表面状况良好。上述货物从墨西哥到达香港后,被告委托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用驳船“富粤1**”轮将货物转运至佛山市高明区珠江货运码头。2011年7月4日,晁威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一份货物运输申报说明函,就EM45M00327号预约保单项下、2011年5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运输的承保货物进行申报,其中TCKU3297819号集装箱装载的、发票号码为1087的货物的保险金额为173,950.84美元,TRLU3892530号集装箱装载的、发票号码为1088的货物的保险金额为178,080.35美元。2011年8月13日,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到达佛山高明港,8月16日,货物卸离船舶。在办理清关手续过程中对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进行过磅称重时,发现该箱货物短少2.6吨。8月18日,晁威有限公司将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的短少情况报告给原告,原告遂委托平量行广州公司于8月19日和20日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过后,佛山市明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明杰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于提货时在编号为E1108-04310的货柜交接单上确认: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封条完好,无磅单,实收8扎,重19,345公斤。原告于11月4日就货物短少情况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2012年1月10日,平量行广州公司就货物短少情况出具了终期报告,该报告记载:平量行广州公司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于8月19日到达佛山高明珠江货运码头后,发现TRLU3892530号集装箱放在堆场,等候检验。初步检验发现,集装箱外观完好,封条R12511和APL-MEX0140121完好。在码头员工的陪同下,检验人员见证了TRLU3892530号集装箱剪封条以及开箱的状况。货物随即从上述集装箱内卸出来以供海关查验,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发现数量为8捆。卸货完毕后,检验人员对集装箱的门把以及螺钉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发现集装箱右门上的左边门把上正面的螺钉色泽光鲜、没有生锈,而背面的螺帽则严重生锈;集装箱右门上的右边门把上的螺钉与左边门把上的螺钉情况刚好相反,正面的螺钉严重生锈,而背面的螺帽则色泽光鲜,没有生锈。海关查验完毕后,货物重新装进了TRLU3892530号集装箱并加上封条000154。上述集装箱货物于8月20日被运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松夏工业园的收货人仓库进行卸货。卸货完成后,检验人员见证了集装箱及里面货物的称重过程,实际净重为19,345公斤,比装箱单记载的21,960公斤短少2,615公斤。检验完成后,检验人员将晁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方在墨西哥装货时的照片与现场检验情况进行对比后,发现在高明珠江货运码头检验时,TRLU3892530号集装箱靠近箱门位置的货物明显比装货照片所显示的同一位置货物少,装货时,TRLU3892530号集装箱右边门上正面的两个门把螺钉,都没有严重生锈;而在高明珠江货运码头检验时,右边的螺钉正面严重生锈,但背面色泽光鲜。为了了解货物短少的具体原因和地点,检验人员曾多次要求晁威有限公司提供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在发货港的称重记录。然而,发货方称在发货港并未进行称重,因此无法提供称重记录。根据现场检验情况以及取得的资料,平量行广州公司认为货物很有可能是被他人在运输途中通过取下集装箱门把上的螺钉,打开集装箱门取走货物,再换上新的门把螺钉,在不破坏集装箱封条的情况下,将里面的货物盗走。根据晁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该票货物价值为178,080.35美元,共21.96吨,每吨单价计算为8,109.31美元,而短少的2,615公斤货物的价值则计算为21,205.85美元。平量行广州公司认为索赔金额21,205.85美元是公平合理的,根据保险申报表显示,此批货物的投保金额为178,080.35美元,该票货物属于足额投保,最终理算金额即为21,205.85美元。2012年2月3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晁威有限公司赔付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损失21,205.85美元,晁威有限公司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代位取得向事故责任人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上述保险赔款系其代原告支付,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晁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晁威有限公司确认:自己没有进出口权,必须委托报关行办理代理报关事宜。废五金代报关行业不需要正式的合同或协议,根据报关行的报价进行付款就可以委托其进行相关的报关操作,因此晁威有限公司与报关行之间并无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实际报关的操作过程中,报关行会根据卸货码头来相应选择有进出口权的定点厂,所以就出现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的二程收货人名称不是晁威有限公司,而是其他有进出口权的定点厂(佛山明杰公司)。另查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改建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时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原美国美亚保险广州分公司下属的佛山支公司改建为原告下属的佛山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目的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是从墨西哥至中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下属佛山支公司向晁威有限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承保了以晁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原告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晁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1,205.8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被告负责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晁威有限公司交付海运单所载明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堆场到堆场,即由装货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至卸货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交付货物时止。除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对于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短少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运单的记载,TRLU3892530号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称重、装箱和计数,被告作为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亦无法核对,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被告交付货物时,亦没有对集装箱货物进行称重。因此,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被告交付集装箱内所载货物的具体重量和件数的情况下,被告在目的港堆场将箱体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收货人晁威有限公司,视为其已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运人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货物原因有可能是有人在运输途中将集装箱箱门拆卸后将货物盗走,但这仅仅是检验人员在将托运人装箱时的照片和目的港集装箱状况进行对比的情况下得出的一种推论,并不能排除其他导致货物短少的可能性。即使推论成立,涉案集装箱货物被人在运输途中盗走,可能发生在装箱完毕后的从装箱地点到启运港交付被告的运输途中,也可能发生在起启港到目的港的运输途中,从该检验报告并不能必然得出货物短少就是发生在被告掌管期间的结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 菲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翟  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