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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楼迪华与俞孝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孝方,楼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孝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锡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上诉人俞孝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俞孝方驾驶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王家井镇会义桥村驶往大唐镇楼家村。18时30分,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楼家村地方,与原告楼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91.50元。2011年10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俞孝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楼迪华无责任。2011年12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件事实、事故原因和证据,在规定的时效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原告系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32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有否发生碰撞,如果发生碰撞,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俞孝方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驶我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号为浙D×××××,从王家井会义桥出发要到大唐楼家去的,行使到大唐楼家村里以后,我当时速度大约为30公里/小时左右,我是直线行驶的,对方电动自行车是从我行驶方向的一个右侧路口开出来的,我看见对方时,已经很近了,我刹车是刹车了,但还是来不及了,是对方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我开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前面靠我的坐垫旁边相撞,两车相撞的地方是楼家的一个丁字路口内。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及时报警,我当时神也昏了,我把对方扶起来后,用我开的车把对方送到大唐镇上的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2、楼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7月4日那天,我站在楼家事故地段往前走的,我是看见事故发生情况的。…我是行走在通用弹簧厂往楼家村里方向的路的右侧路边的,我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从我左侧开上去的,其当时是行使在道路的中间路面靠右侧地方的,我看见相对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已经驶到直线上了,我看见时,电动车是在我前方左侧靠路边了。这时,三轮摩托车突然往左行驶了,行驶到道路左侧路边去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擦着其行驶方向左侧墙头后才停下来,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也撞倒墙头上了,电动自行车是没有翻倒的,…这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下车了,电动自行车的人坐在电动车上动也不动了,我过去把电动自行车的人扶到三轮摩托车上,并放了一把椅子,坐在椅子上,并让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把对方送到大唐医院去了。两车相撞的地方是在通用弹簧厂往楼家方向道路的左侧路边,弯头不到的地方,当时我也没有报警。三轮摩托车已经行使到道路左侧路边去了,是在直道上相撞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俞孝方、证人楼某在交警大队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楼迪华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根据原告楼迪华、被告俞孝方及证人楼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发生碰撞的地点在通用弹簧厂往楼家方向的道路中间靠左侧。被告俞孝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因此认定被告俞孝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孝方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楼迪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61.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支持9540元(106元/天×90天);3、护理费588元(84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534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需要营养补偿,故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孝方应赔偿原告楼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34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迪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楼迪华负担10元,被告俞孝方负担190元。上诉人俞孝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经过是:2011年7月4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驾驶浙D×××××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王家井驶往大唐镇,当时由北向南靠右直行,途径大唐镇楼家村转弯路口时,楼家村村民楼迪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左急转弯出来,上诉人见状,本可向右避让,因右侧前方有一堆砂石、垃圾桶及电线杆,无法避让,为避免正面相撞,只得驶入道路左侧。而电动车为避免正面相撞,也向右转弯,在摩托车前方右侧约50公分处同时停住,二车成同一方向,并未相撞,楼迪华人在车上,双脚着地,双手握车把,成站立状。在旁的俞某等随后赶到的群众都现场见到,楼某也证实:“电动自行车是没有翻倒的”。二、根据上述事实,二车根本不可能发生正面相撞,如果三轮摩托车侧面撞到电动车,则电动车必然倒地,而事实上电动车并未倒地,且没有二车相撞的任何痕迹可供鉴定。故原判认定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缺乏证据。三、关于双方责任问题。1、根据现场事实,责任明显在被上诉人。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是按规定靠道路右侧直行,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非相对方向开来,而是突然左转弯出现在上诉人面前,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2、上诉人按交通规则正常靠右行使,随时注意到路面车辆动态,遇到险情后立即采取减速和紧急避让措施,及时避免了二车相撞,并无任何过错。3、双方当场不报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让报警。当同村村民围观后,被上诉人在他人怂恿下强行走上三轮车,非要上诉人送其去医院,上诉人因怕人找麻烦和事态恶化,只好送其去医院,故不保护现场和不报警的原因全在被上诉人。4、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曾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但由于其所依据的5个证据材料大部分系事后补的虚假材料,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充分,影响事故成因的客观分析”,要求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查,诸暨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且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因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已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可同样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却作出上诉人负全责的认定,显属不当。四、关于诉讼程序上,一审法院证据送达不当,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正常的答辩权和质证权。而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夫妻均到庭,在庭前调解不成后未继续开庭,上诉人提出开庭而法官未同意。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突然身体不好,不能到庭应诉,妻子祝伟琴到庭说明情况,仍作缺席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剥夺了上诉人对事实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原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有违法之处,导致原判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楼迪华答辩称:一、关于两车事故相撞问题,虽然交警大队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明确承认两车相撞,当时被上诉人靠右行使,上诉人向左转弯并把被上诉人挤压到墙边,故被上诉人没有倒地,并不能推断出没有发生碰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突然左转弯,双方发生事故是在被上诉人一侧,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没有阻止过上诉人报警,且是否报警不能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可以看出确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碰撞,且上诉人当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三、虽然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事实,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独立作出事故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且合法,证据2-3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无需向上诉人送达。五、第一次开庭,因上诉人原因和时间上耽误,庭前调解持续到下午五点多,无法开庭。第二次开庭,因上诉人未到庭,只能缺席审理,上诉人说身体不舒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孝方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俞某、周国梅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在场人见到当时二车并未相撞,叫俞孝方用三轮车送楼迪华去医院,俞孝方要报警,楼迪华不要其报警。2、现场示意图一份,要求证明现场二车行进线路及道路有二个转弯,证人楼某根本看不到事故现场。3、照片三张,要求证明证人楼某根本看不到事故现场。4、照片一张,要求证明楼迪华向左小转弯后靠左行使,俞孝方见状只得向左避让,二车停下时并未相撞。5、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19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要求证明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充分,影响事故成因的客观分析,要求诸暨市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交警大队已撤销CD11BC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已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7、诸暨市人民医院脑电图报告单一份,要求证明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未能到庭的原因。被上诉人楼迪华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俞某身份不清;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俞某称两车并未相撞错误,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违背,且俞某也证实两车停下时是在被上诉人车道上,即上诉人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到被上诉人车道上,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对周国梅证明的合法性有意义,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书面材料是不真实的。证据2,现场示意图系上诉人代理人自行制作,其无权制作现场示意图,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为准。证据3,应以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准,对照片上的相关文字和箭头是否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楼某没有看到事故现场的情况。证据4,应以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为准,两车停下时是在被上诉人一侧,可以看出上诉人违章驾驶车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作出独立认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能到庭应诉,上诉人也未提供更详细的医院书面资料;该证据显示时间为8月份,而本案开庭时间为6月份;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参与诉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讼参与能力受到影响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二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主张到庭证人系俞某本人,但其未能出示有权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庭证人身份无法查明,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周国梅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单方制作的示意图,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3、4系上诉人单方拍摄的照片,照片上的文字及人像模拟系上诉人自行添加,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6原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证据7无医院方的有效签章,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该报告单载明检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不能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12日未到庭应诉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俞孝方在二审中主张其一审因故未到庭质证,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该事故处理的案卷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孝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事故有关材料已由被上诉人楼迪华作为证据提交,故对上诉人俞孝方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楼迪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证人楼某在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所作陈述,三者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间没有发生碰撞的,应当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国法律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在上诉人俞孝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楼迪华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上诉人俞孝方对被上诉人楼迪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俞孝方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俞孝方于二审上诉时提出2012年6月12日一审开庭未到庭系因身体不适并已由其妻子到庭,但未能提供医院病历、诊断治疗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审开庭当日的身体状况致使其不能到庭应诉,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且上诉人俞孝方亦明确陈述其妻子虽到庭却未取得任何委托授权,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孝方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俞孝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