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伯志与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办苗驾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志,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办苗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赵伯志,又名赵百志。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办苗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清明。委托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赵伯志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办苗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驾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苗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其与被告苗驾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以104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价格取得了被告村南旧砖厂的208亩土地,并修建围墙圈占用地110亩,创办了“华冠垂钓园”生态农业旅游项目。2008年7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将“华冠垂钓园”内南部54亩土地交给被告,由被告对外租赁,被告每年付其6万元补偿费,期限30年。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还能按合同约定付其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以多次发生诉讼为由,拒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租金(补偿费),构成根本性违约,达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2008年7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其将土地租给第三方,第三方还未付其租金,原告也未向其要求过;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赵伯志和被告苗驾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赵伯志同意将其给苗驾村修整村间道路换取的经营权土地54亩和在华冠垂钓园地面上赵伯志所有的附属物交给苗驾村委会,并同意苗驾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对外租赁收益,苗驾村委会每年支付赵伯志60000元作为补偿,其收取承租方租金的次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应按补偿金的2倍支付,如苗驾村委会迟付或不付补偿费而引起诉讼,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苗驾村委会承担。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30日,苗驾村委会尚能按合同约定向赵伯志支付每年的补偿费。另查明,苗驾村委会将54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租给西安华西电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西安华西电器有限公司每年5月30日向苗驾村委会支付租金。自2010年至2012年7月,赵伯志先后已三次起诉苗驾村委会及西安华西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苗驾村委会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本院判决。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补偿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8年7月1日其与苗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138号和第1124号、(2012)西民一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伯志与被告苗驾村委会2008年7月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应按补偿金的2倍支付,迟付或不付补偿费而引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并未约定迟付或不付补偿费是合同的解除条件,相反,对于迟付或不付补偿费的违约行为应按本约定处理。在审理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可依协议约定向被告要求补偿费及违约金,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依原、被告协议之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伯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