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永林与徐志荣、江明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林,徐志荣,江明华,邱玲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永林。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荣。被告:江明华。被告:邱玲海。被告邱玲海之委托代理人:吴建胜、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林与被告徐志荣、江明华、邱玲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及2012年7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江明华、被告邱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2年7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林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邱文彬与朱明宝因纠纷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同时,双方的子女均到现场,也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将在争吵中的妻子与岳母叫进来时,被邱文彬的家人即本案的三被告殴打,造成头部受伤的后果,原告经二十多天的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民警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令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44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荣答辩称:原告拿了块砖头要扔过来,我过去擒住他,于是我们就扭打起来了。被告江明华答辩称:我是在家里听人讲我岳父的头被人砸伤,于是我过去想问问什么事情。我看见原告拿了块砖头要扔人,被告徐志荣和我即过去擒住他的手。我是动手抓住他,但是我没有打他。被告邱玲海答辩称:在当天上午,我在天凝街上吃面,对于发生的事情都不在现场。我回家看到父亲被原告打了,气愤之下才与原告发生斗殴。本案应分清事情的起因和责任,我认为事情的过错在原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表示异议,我已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之误工、护理期间及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杨永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明细表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0份、挂号收据原件4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1原告受伤并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15813.06元、误工费1532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原告在用药中有一部分已通过医保的方式进行了报销,被告认为该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提交的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的四份休假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需要六个月休假的合理性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原告的伤情属于脑震荡,是属于轻微的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住院27天是小病大医。证据3、交通费发票原件34份,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48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部分发票存在问题,交通费偏高。三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杨永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徐志荣、江明华、邱玲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永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和医药费数额。对于原告杨永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原告亲属因原告受伤治疗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将酌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情所需,依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7份、照片28张,在原告朱明宝与被告邱文彬健康权纠纷即(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0号一案中法庭已经出示,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些笔录和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对这些笔录和照片的意见与(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中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经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系公安部门依法制作,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大小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邱玲海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永林伤情之误工、护理期间及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永林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日,每天按壹人计算;2、被鉴定人杨永林在住院期间使用丹红针(3709.80元)建议部分列入赔偿范围,酚麻美敏片(18.70元)属感冒用药,建议不列入赔偿范围,余医疗费用尚属基本合理。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永林认为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间偏短,住院期间使用的丹红针应全部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江明华、邱玲海对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于丹红针(3709.80元)认为应全部不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所具备法医临床类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邱玲海之父亲邱文彬将铁扒放在原告杨永林家附近,原告杨永林之岳母朱明宝发现后将铁扒仍至水田里,邱文彬与朱明宝因铁扒摆放所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发生了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邱文彬用脚踢了朱明宝腿部,用拳头打伤朱明宝导致左胸肋骨受伤,朱明宝用砖砸伤邱文彬头部并导致出血。原告杨永林之妻子邱跃娟闻讯后亦拿砖向邱文彬头部砸了一下,导致邱文彬头部出血。被告邱林海及其妻子王美娟、被告江明华、徐志荣、原告杨永林闻讯后参与发生了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案外人王美娟被砖头砸伤,原告杨永林之妻子邱跃娟手臂被咬伤,原告杨永林倒地受伤。事发后,接警的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派员赶赴现场,分别对原、被告及其家人、在场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杨永林于受伤次日即2011年10月11日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邱玲海向本院要求对原告杨永林伤情之误工、护理期间及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杨永林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日,每天按壹人计算;2、被鉴定人杨永林在住院期间使用丹红针(3709.80元)建议部分列入赔偿范围,酚麻美敏片(18.70元)属感冒用药,建议不列入赔偿范围,余医疗费用尚属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邱玲海因申请对原告杨永林之伤进行鉴定已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原、被告经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故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3月12日,被告邱玲海之父亲邱文彬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杨永林之岳母朱明宝及其女儿邱跃娟、原告杨永林赔偿。原、被告因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及其家人、被告邱玲海之家人在双方发生扭打后均有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权属纠纷可以通过村民委、镇政府、县国土部门协调处理甚至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恶语相向、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家庭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双方都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之伤系三被告共同作用造成,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享有的医保待遇和本案侵权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已享受了相关医保待遇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医保结算信息应当予以剔除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情形,原告受伤后花费的治疗费15813.06元,其在住院期间使用丹红针(3709.80元),应自负50%,酚麻美敏片(18.70元)属感冒用药,不列入赔偿范围,其余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计算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88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2年7月27日的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杨永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3、护理费75.54元/天×27天=2039.58元;4、误工费68.37元/天×90天=6153.30元;5、交通费488元;以上合计2302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荣、江明华、邱玲海共同赔偿原告杨永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25.34元的50%计115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永林负担200元,被告徐志荣、江明华、邱玲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闵芳呈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