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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法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成、王某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成,王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法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锋,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成、王某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王某成、王某锋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义务,案款已发还申请人,本案已执行完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岐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晁宽宁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