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法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成、王某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成,王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法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锋,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成、王某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王某成、王某锋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义务,案款已发还申请人,本案已执行完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岐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晁宽宁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