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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贺国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地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国,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张贺国。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旧营村。法定代表人么会永,系该厂厂长。原告张贺国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常海滨、被告法定代表人么会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国诉称,原告在洒河桥镇开办一家修理部,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6日多次到原告处修理选矿设备并购买选厂配件,累计修理费和配件费合款1817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晓东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并偿付利息。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认原告张贺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无力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认原告张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和配件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贺国欠款18170元,并于2012年9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18170元债务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