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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月息按1.5%计算(利息暂计2012年6月9日止,计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等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03%。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即月利率2.03%以内,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