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苏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干部,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文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文某某于199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在蒿咀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生男孩苏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23日苏某甲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同年8月2日苏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1套、彩票投注点1处、彩电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存款5万元、债权1万元,债务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认为:苏某甲与文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苏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甲与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